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六)

Post date: Aug 30, 2015 6:10:55 PM

在跨国企业的管理上,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的应用是不可以忽略的。由于国际贸易和物流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反倾销和反恶性竞争,跨国企业往往需要从实际经济的观点来评估税务的责任。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可以做很好的分析例子。我们今天继续谈谈转让定价计划中对成本分摊协议的要求。

成本分摊协议(Cost Sharing Arrangements)的背景是在于跨境的集团公司里,为了利用单方或多方的资源和减轻开发项目的风险,由单方或多方联合开发项目或技术,然后,把在开发的成本分摊到各方的费用上。当今的跨国企业,如Google和Apple,都用上CSA,间接地把知识产权转移到海外的低税国家,如爱尔兰等。这些转移出去的知识产权以后就不用每年付美方年费了,等于能无限延迟美国的税务负担。成本分摊协议虽然听起来很简单,但是却成为高科技行业的税务计划不可缺少的工具。由于高科技行业的利润大部分是靠知识产权而来,所以,成本分摊往往能成为一个企业实际税务有两倍差别的不同。高科技行业的技术水平标准和竞争都很高。如果一个年轻的企业需要融资,找到风投的时候被别人问到税率是竞争对手的两倍,原因是竞争对手用上了成本分摊协议,那可能在风投者看来没有好的优势,更能成为被说成是没有高级管理水平的把柄。

成本分摊协议的滥用很多,所以政府管得很严。政府怕的是国外的公司没有补足美方的知识产权的贡献或开发技术的风险。成本分摊协议文件要求一定要做得好,不然的话,万一不被政府承认,效果是等于没做成本分摊协议。因为在那时候,从美方转出去的知识产权美方还是拥有人,而且,在海外研发的知识产权美方只承认其开发成本而不承认利润价值。等于是说政府还是能把所有的经济价值拿回美国去交美国的税务。成本分摊协议的具体而复杂的文件要求我们就不一一解释了。但是文件做好了的好处是政府一定要承认成本分摊协议的效果。即使政府有权审查,在那时候,政府能挑战成本分摊协议的部分只不过是对某些细节的数据处理作修改,能管到的只是数目的分配,而不是经济效益的改动。当然了,成本分摊协议本身需要的基础也不能缺乏。成本分摊协议的假设经济观点是,当双方进行成本分摊的谈判时,所有的基础条件都要在谈判范围内。比如,当只有一方是做研究开发的时候,另外一方所出的钱只能从假设的使用费那里加点利息再减出来,所以不能让知识产权低价地送出去。再比如,当开发的项目是在原有一方的基础下的跟进开发,那原有一方的基础贡献一定要先补回来再说。再有,如果双方都有基础贡献,那双方的基础贡献也要先补回来再说。还有,如果双方的都有相对的投资,那成本的分配需要用谁用得多,谁的利润多和谁的市值高等价值的因素来分析。

成本分摊协议的案件有最近出来的Xilinx v. Comm'r, 105 AFTR 2d 2010-1490。在Xilinx的案件中,政府想要把合作的美方的员工期权的价值也分摊到合作伙伴里。但是法庭判断这是不行的。因为员工的期权是在合作成功后美方对员工的奖励,那不是在双方实际谈判内需要考虑的问题。另外一个案子是Veritas v. Comm'r, 133 T.C. No. 14 (2009)。在Veritas的案子中,政府判断的基础贡献的补偿按的是基础条件的无期价值。但Veritas成功地挑战了政府,能把基础贡献的价值辩论成是投资者现买的价位。道理是,投资者能出的价位是当时能用得上的价值,而不是完全吸收到基础的独立价值。

由于美国转让定价有经济和政治的出发点,经过多年的更改,由实际应用所跟进做的法律各有特色,所以造成了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有一定的难度。希望有机会我们继续探讨有关转让定价的税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