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董事责任的要求

Post date: Jan 19, 2015 5:24:45 PM

美国公司的董事会是一个最有决定权的高层部门。我们探讨过在美国公司买卖前后要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很多都跟董事会的行政结构有关。我们今天主要解析董事会责任的要求和其道理。

美国公司的董事会一般由公司的高级管理和专业人士组成。他们的背景可以跟公司的业务以外独立的,也可以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他们的进入和退出由股东们在每年的股东会中投票决定。这就决定了他们的责任的范围是出发于股东们的利益。但这并不代表他们只对投他们票的股东尽忠--所以这就是很复杂的评价标准的来源。

为了平衡董事会在决策上的独立和可能遭到的追究,美国公司法对董事会有主观的要求。只要董事会按照主观的要求去做,即使他们有失误,法律也会保障他们的个人责任。

当然了,如果董事的出发点是起源于个人利益的角度或有严重的失误表现,诉讼上他们辩护的要求就得按投诉人的证据来衡量了。我们在这里主要是按主观的做法去讨论,适合于规范的决策。

首先,如果在没有收到合并收购建议前,董事会决定的是公司买卖的方向,那么董事会只需要按商业判断(business judgment rule)要求来做,这是来源于Unocal案子的判决。董事会能决定的东西很多,包括拒绝接受并购,建立毒丸计划(poison pill)等。毒丸计划的一般做法有错开董事会(staggered board),股东权利计划(shareholder rights plan)和绝对多数投票(supermajority vote)等。这些手段的目的是拖长并购的时间,增加并购的价位,减少并购者能拿到的股份和增加并购者进入董事会的难度。这些手段一般是合法的,只要不是针对某一个有兴趣的并购者。但是,毒丸计划不能永远保持(deadhand rule),而且新股东有权更换董事会和废除毒丸计划。

如果在已经收到合并收购建议后,董事会才去决定公司买卖的方向,那么董事会就需要按加强审查(enhanced scrutiny rule)要求来做,这是来源于Revlon案子的判决。加强审查的要求比商业判断要高。即使董事会同意并购计划,董事会也要积极谈判和找别的并购者相比。董事会也有责任找专业顾问作独立评价和听取意见。董事会更要负责对股东们做出明显的建议。如果并购是以交换股票来交易,那董事会又回到商业判断的要求上。这是因为价钱很难说准,还有股东们有继续投资的机会,最好由他们自己决定。

另外,如果遇到的是公司内部并购,比如大股东收买小股东或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等,董事会就一定要小心了。在这时候,董事们会被用最高的完全公平(entire fairness)来衡量了,这是来源于UOP案子的判决。这时候,董事们就一定要成立独立的委员会去做独立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