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七)

Post date: Aug 30, 2015 6:11:58 PM

在跨国企业的管理上,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的应用是不可以忽略的。由于国际贸易和物流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反倾销和反恶性竞争,跨国企业往往需要从实际经济的观点来评估税务的责任。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可以做很好的分析例子。我们今天继续谈谈转让定价计划中对执行周期调整的要求。

很多时候,转让定价计划的准确程度被政府挑战。其原因有技术的背景,也有因为实际效果的不妥而造成。比如,当一个公司受审计时,往往第一个困难是要找到以前做的文件。因为历史文件的不足,往往触发政府重新检查和判断的根据。还有,如果涉及的是知识产权的转让定价,法律允许政府按照实际效果的表现执行周期调整修改,但法律却没有允许纳税人按照实际效果的表现执行修改的权利。这时候,纳税人只能从转让定价计划当年的准确度上去驳斥。如果转让定价计划设计当年的准确度是高的,纳税人还是可以成功地驳斥。再有,涉及的知识产权的转让定价可以分期执行修改。这个时候,即使转让定价前期时间没有需要执行修改,也保证不了转让定价后期时间内需要执行修改的可能。

读者可以看得出来,转让定价计划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越多,其风险就越大。因为这些涉及的知识产权转让定价计划的经济价值最高,最有可能被滥用,这正是政府最重视的。同时,法律也有一些基本的例外保护。第一,如果转让定价计划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跟以前用的知识产权是一样的,那后来做的转让定价计划有同样的尊重。第二,如果转让定价计划涉及的知识产权有用上可比非受控交易法(Comparable Uncontrolled Transaction Method-CUTM),在五年内没有改动过,而实际的表现的总数也跟预期的数目差不多(80%-120%),那转让定价计划享有不受执行修改的豁免。第三,如果实际的表现跟预期的数目的相差是特殊情况而造成,那转让定价计划也享有不受执行修改的豁免。第四,不管哪一种转让定价计划,如果连续五年的每年检测都及格,那五年后的转让定价计划也享有不受执行修改的豁免。

一般来说,如果知识产权上的交易是在开始的当年没有大数目的兌付,那么政府会有好的理由对知识产权上的交易用每年专利费的形式来判断。等于对知识产权转让定价计划没有很大的肯定。所以,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用每年专利费的形式算出来数目最好大笔的预付(Lump Sum Payment),来证明知识产权的转让定价计划是有风险的交易。

成本分摊协议(Cost  Sharing Agreement)对周期调整有特别的要求。首先,周期调整只能对基础贡献(Platform Contribution Transaction-PCT)有效。第二,PCT 的测验是用Actually Experienced Return Ratio (AERR)和Period Return Ratio Range (PRRR)的比较来完成。AERR是PV of total profit (PVTP) 和PV of investment (PVI)的比例。再有,PRRR 的范围一般在.667 - 1.5就可以了。但是,如果纳税人没有很好的文件的支持,PRRR 的范围要在.8 - 1.25的之间才可以被承认。

由于美国转让定价有经济和政治的出发点,经过多年的更改,由实际应用所跟进做的法律各有特色,所以造成了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有一定的难度。希望有机会我们继续探讨有关转让定价的税收问题。